三堂会审丨真实投资行为与权钱交易行为相互交织该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6-05-27 09:17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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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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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安徽省阜阳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 李思钰 摄

  特邀嘉宾

  王峰 安徽省阜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王腾 安徽省阜阳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三级主任科员

  张爱云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李梅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编者按

  近年来,以投资入股、民间借贷等名义进行利益输送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频发,真实投资行为与权钱交易行为相互交织,给案件定性处置带来了一定困难。对此,必须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严格区分违纪违法与犯罪的边界,确保定性精准、处置得当。本期案例中,曹某某出资35万元入股民营医院并领取“额外分红”,系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还是受贿犯罪?曹某某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为何认定构成受贿罪?怎样计算受贿数额?二审期间,曹某某主动退缴剩余违纪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能否从宽处理?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曹某某,1973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2013年12月退休。

  违反廉洁纪律。2010年下半年,曹某某投资35万元入股A市B医院(民营医院),占股10%。2012年至2020年,曹某某从该医院领取投资分红共计479万元。

  受贿罪。2003年至2013年,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3年至2020年,曹某某在离职前和离职后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共计278万余元,其中,2013年至2016年,曹某某以投资分红名义多领取B医院“分红”共计68万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9年至2020年,曹某某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2020年10月,曹某某收受请托人给予的5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9月,曹某某主动投案,A市纪委监委对曹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并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经批准,决定对曹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处分】2024年3月,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曹某某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3月,A市监委将曹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市人民检察院指定C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3月,C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C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9月,C县人民法院判决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2025年3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放贷收息型受贿金额是否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扣减

  嘉宾:王峰 李梅

  事实:曹某某在担任A市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接受丁某某请托,为丁某某名下医院在登记注册、等级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曹某某明知丁某某无借款需求,仍提出给其20万元用于放贷收息。丁某某为感谢曹某某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表示同意。截至2014年,丁某某累计向曹某某支付“利息”共计50万元。

  实践中,判断党员领导干部通过民间借贷获取高额利息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出借人对借款人是否具有管理制约关系,二者是否系平等民事主体;二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三是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四是借款利率是否高于同期向其他非特定人借款利率。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某谋利,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名为放贷收息,实为权钱交易,应以受贿罪论处。理由如下:一是“借款人”丁某某经营的医院在曹某某任职管辖范围内,丁某某系曹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二者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二是丁某某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曹某某接受丁某某请托,在医院登记注册、等级变更等方面为丁某某谋取了利益。三是借款系由曹某某主动提出,曹某某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主动要求放贷给丁某某收取利息,具有通过“放贷收息”形式收取贿赂的主观故意。四是丁某某及其所属医院并无资金需求。在案证据证实,曹某某借款前后,丁某某个人账户以及名下医院账户均有大量余额,医院运营良好;借款后该20万元一直存放于医院账户,未实际用于医院经营开支,丁某某不存在向曹某某借款的理由。五是借贷行为明显区别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根据曹某某供述、丁某某证言,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丁某某证实除曹某某外其未向他人借款,该笔20万元“借款”实为二人权钱交易的民事伪装。曹某某供述称其主观上明知丁某某不具有借款需求,该笔“借款”只是掩饰犯罪的形式,可随时取回本金。2014年4月,曹某某担心被组织查处,要求丁某某归还本金,丁某某立即同意,并支付当年“利息”。经核算,五年间丁某某向曹某某累计支付“利息”50万元,年化利率远超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综上,丁某某基于请托谋利事项,同意曹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支付高额“利息”,实质上是以“放贷收息”形式完成利益输送。

  其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有意见提出,应当扣除该20万元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合法利息,剩余部分认定为曹某某的受贿数额。我们经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应将曹某某所获全部“利息”50万元计入其受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诸葛某某受贿案)的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本起事实中,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某谋利,明知丁某某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该“放贷收息”行为系二人的利益输送方式,本质上系虚假借款,因此,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将该50万元“利息”全部计入曹某某受贿数额。

  准确区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与受贿犯罪

  嘉宾:王峰 王腾

  事实:2010年下半年,曹某某出资35万元入股A市B医院,占股10%。2010年年底,曹某某接受詹某某等股东请托,利用担任A市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B医院顺利通过验收评审并完成执业登记注册。2013年至2016年,B医院为感谢曹某某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在每次分红时多送给曹某某一些“分红”,曹某某共计领取“额外分红”68万元。2017年初,曹某某担心被组织查处,向B医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不再领取上述“额外分红”。经查,2012年至2020年,B医院按照曹某某投资入股比例,向其发放投资分红共计479万元,符合B医院经营情况。

  判断党员、干部投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违法或者犯罪,应综合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二是所获分红是否与企业经营情况、持有股权比例等呈正相关,是否需承担市场风险;三是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行为等。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2012年至2020年,曹某某出资35万元投资B医院,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分红479万元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在案证据证实,曹某某实际出资35万元,占股10%,按股份分红479万元,与同期其他同比例投资的股东所获分红一致。同时,曹某某并非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其投资的B医院在2020年之后因经营不善不再分红。曹某某所获该479万元收益,系按其投资股份比例分配的经营所得,并非权钱交易的对价,因此,对于该479万元分红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但曹某某作为党员干部,投资入股B医院的行为属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应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并对全部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其二,2013年至2016年,曹某某在获得正常投资分红的同时,收受B医院68万元“额外分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虽有实际出资,但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或市场正常回报的“额外分红”,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超额部分应当计入其受贿数额。从主观上看,根据曹某某供述,其明知该笔“额外分红”是B医院因其此前职务行为给予的感谢费,具有贿赂性质,且2017年后为规避组织审查,明确向B医院相关负责人提出不再领取该笔“额外分红”。由此可见,曹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受贿故意。从客观上看,2010年,曹某某接受詹某某等股东请托,在验收评审、执业登记注册等事项上为B医院提供帮助。B医院为表示感谢,才以合作投资“额外分红”的名义向曹某某输送利益,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特征。综合主客观因素,曹某某收受B医院68万元“额外分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审期间再次认罪认罚能否从宽处理

  嘉宾:李梅 张爱云

  事实:一审庭审期间,曹某某认罪认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等,对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所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024年9月,曹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并愿意继续退缴其违纪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曹某某对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剩余违纪违法所得共计500余万元。

  本案中,对于曹某某在二审期间再次认罪认罚的情形,能否从宽处理,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某在二审期间再次认罪认罚,应予以从宽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某在一审期间,已因其认罪认罚行为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期间虽然再次认罪认罚,也不应予以从宽处理。但因其主动退缴剩余违纪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经分析研究,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对于曹某某在二审期间再次认罪认罚的情形,不予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十条规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史某某抢劫案)的裁判要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一审中未认罪认罚,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一审阶段不认罪二审阶段认罪,仍有化解矛盾冲突、修复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稳定的独立价值。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理,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本案中,曹某某在二审阶段再次认罪认罚,但因一审判决时已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其二审认罪认罚的行为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司法效率的提升作用有限,法院经审理决定不对其二审认罪认罚的行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剩余违纪违法所得,系其真诚认罪悔罪的体现,属于影响量刑的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其二,曹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纪违法所得,从轻幅度应受到限制。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主动退缴违纪违法所得的阶段越早,越能体现其悔罪程度以及愿意承担法律制裁的自我救赎心态,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能。故与一审或更早阶段认罪认罚相比,二审阶段认罪认罚、退缴违纪违法所得的从轻幅度应当更小。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量刑方面,鉴于曹某某表示认罪,并主动退缴剩余违纪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维持原审定罪;将原审受贿罪量刑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调整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将原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七年调整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