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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并收受财物怎样定性
文章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6-06-03 09:08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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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康雷 摄

  编者按

  当前,全党正在深入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本质上是错误政绩观支配下的急功近利和贪图虚名,必然带来极大的资源浪费、发展机遇浪费,透支一个地区、领域的长远健康发展,严重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背离了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必须以“零容忍”态度坚决纠治。李某某,曾任A市某国有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2020年至2022年,李某某不顾群众实际需求大搞“形象工程”,应如何定性?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王某在岗位调整上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如何充分评价该行为?怎样认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的受贿行为?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陈鸿渊 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黄荣 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四级调研员

  王双双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宋振业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精准认定搞“形象工程”行为

  嘉宾:陈鸿渊 黄荣

  事实:2020年至2022年,李某某在担任A市某国有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为参与上级单位举办的某文化成果评选活动,无视群众实际需求,在某项目建设过程中增建文化广场。经查,李某某明知该文化广场并非项目建设必需内容,也明知其建成后大概率无法发挥作用,仍强行增建,希望以此作为政绩。因客观原因,该文化广场建成后长期闲置,未能服务群众生活以及产生文化教育效果。2025年,李某某案发后,A市纪委监委向A市某国有企业制发纪检监察建议书,要求该国有企业充分利用已建成的文化广场,目前,该文化广场正在整改中。

  党员干部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做工作自觉从人民利益出发,决不能为了树立个人形象,搞华而不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2023年修订时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由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凸显了党中央纠治此类问题的政治决心,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从政治高度认识政绩观问题,杜绝一切脱离实际、损害民利的行为。

  本起事实中,李某某为捞取政治资本,盲目建设无实际效用的文化广场的行为,系典型的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具体而言,从主观上看,李某某明知该文化广场不符合群众实际需求,建成后大概率无法发挥作用,但为了参加评选、打造“亮点”而强行增建,具有明显搞“形象工程”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李某某盲目建设无实际效用的文化广场,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和政府公信力,更严重污染地方政治生态,助长弄虚作假、急功近利的不良风气,背离了高质量发展要求和新发展理念。因李某某上述行为发生在2024年以前,根据“钟纪晟”《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后如何规范适用新旧条例》的文章,“对2024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违纪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只有新修订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修订条例处理。”对于李某某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性处置。

  纪法链接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五十七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帮他人调整岗位并收钱是否同时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和受贿犯罪

  嘉宾:陈鸿渊 王双双

  事实:2021年,李某某在担任A市某国有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违规为下属王某进行岗位调整,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王某所送钱款共计3万元。

  实践中,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行为的定性处理,要坚持充分评价原则,全面、充分反映违纪和违法犯罪行为本质和危害性,精准定性处理。具体到本起事实中,李某某的行为应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和构成受贿犯罪。理由如下:

  其一,对于李某某收受王某3万元钱款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从客观上看,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了人事利益,并收受王某所送财物,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从主观上看,根据李某某供述,其觉得为王某谋取了人事利益,理应获得回报,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故意。王某证言亦称,其系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岗位调整上的帮助送给李某某3万元,李某某欣然收下。二人达成行受贿合意。综合主客观因素,本起事实中李某某构成受贿罪。

  其二,坚持充分评价原则,对于李某某违规为他人调整岗位的行为,应同时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向党伸手要职务、要名誉、要待遇行为,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党中央多次强调,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用人腐败必然导致用权腐败,从严治党必先从严治吏,从严查处用人腐败。因此,对该行为必须全面、充分评价。根据2019年“钟纪晟”文章《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的涉嫌受贿犯罪行为,是否还需在违反组织纪律部分予以体现?》的观点,违法必先破纪,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首先应用纪律尺子衡量,该行为违反的是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因此应将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组织纪律”部分表述,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并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违反组织纪律的相应条款(第七十六条或者第七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同时,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部分也予以简要表述。这样处理,有利于充分体现纪律审查特色,强化纪律权威和作用,产生更好的纪律效果。对于李某某利用职权为下属谋取岗位调整的行为,应优先从违纪层面进行评价,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因其行为发生在2024年以前,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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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如何判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的受贿行为

  嘉宾:宋振业 黄荣

  事实:李某某欲购买A市某公司(系李某某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发的一套房产,遂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提出给予其“优惠价”。张某因公司部分项目需要李某某居中协调,为与李某某搞好关系、谋求日后关照,以84万元价格将房产出售给李某某。经价格认定,该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180万元,张某为李某某减免购房款共计96万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以受贿论处。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是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具体可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案例“寿某某受贿案”的指导精神进行把握。一是判断所谓的购房优惠是否事先真实存在。在收集、审查证据上,主要依靠房产开发商或者经销商的证人证言、内部资料、促销广告、同期房屋销售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所谓的优惠价是否事先真实存在。二是审查这些优惠价是否针对不特定人制定。是不是符合相应条件的不特定购房者都能享受对应的优惠,是判断所谓的优惠价能不能成为市场价的第二个条件。如果并非符合相应购房条件的所有购房者都能享受,而是个别或极少数与房产开发商或者经销商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才可以享受,那么这些价格就不能被认定为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市场价。三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享受优惠价的条件。房产开发商或者经销商制定的优惠价等,一般是针对不同条件的购房者推出的。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具备享受优惠的条件,而享受了购房的优惠价格,就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以市场价购买这套房屋。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判断,需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从请托人处的购房价和市场价差额,以及差额占商品房市场价格的比例,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的具体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本起事实中,A市某公司系李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从主观上看,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明知该公司部分项目需要其居中协调,对其具有请托事项,亦知悉该公司不存在事先针对不特定购房人制定大幅度优惠购房政策的情形,仍主动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予其“优惠价”,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李某某明知该公司对其具有请托事项,仍以84万元“优惠价”向该公司购买当时市场价格为180万元的房产,差价为96万元,折扣率高达53.3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李某某上述行为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依法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经查,1998年至2021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多人财物折合共计637万余元。因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025年10月,法院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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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